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號
TTDV,114,抗,1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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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溫建賀即溫天良温天良

相 對 人 詹力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至1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之
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
明對原裁定有所不服,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抗告理由,其
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附表:            
本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5日 WG0000000 2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 WG0000000 3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4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5日 WG0000000 5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WG0000000 6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WG0000000 7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8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WG0000000 9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WG0000000 10 109年9月8日 150,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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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