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
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
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
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於民國106年間與第三人朱○○兩願離
婚及協議對於第三人陳○○○(99年生)、陳○○○(101年生)
及陳○○(102年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因第三人朱永孝另組家庭後
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惡意隱匿財產,致使聲請人多次強
制執行均無結果,生活因此陷入困頓。
⒉又聲請人原先尚具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微薄補助得以用
於家庭支出,惟於114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時,因市公所查
知相對人領有其配偶之月退俸、工作薪資及名下有土地及汽
車等資產,遂認定聲請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致使聲請人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實情非得已
。
⒊而聲請人目前任職臺東基督教醫院開刀房,每月領有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之最低薪資,並罹患三高慢性病及恐慌症
等身心疾病,且債務經更生程序處理後,每月需償還2,000
元,並尚有5年之履行期。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41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5-7及83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名下的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地,為
何社工要把我名下的財產列入聲請人申請低收的財產來計算
,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係分別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尊親屬為第一、二順位
之履行義務人。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
(一)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女,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任職於臺東基督教醫院開刀房,每月薪資28,0
00元,且依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每月需償還2,000元,難以
維持生活。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21,412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
聲請人是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扶養請求權:
(一)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之女,並僅有3名
未成年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第13-14及47-50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固然堪認相對人為位居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目前
難以維持生活並不爭執(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
可見相對人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
(二)惟本院參酌相對人現年45歲,目前並任職於臺東基督教醫院
開刀房(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實難認其該當民
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有受相對人扶
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然並無扶養請求權,則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因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已核定本件程序標的價額
為2,569,44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之規定,本院、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3,000元。
(二)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