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丁○○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丙○○
、甲○○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
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
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
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
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戊○○育有相對人乙○○、丙○○及甲○○等3名子女
,原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其後聲請人因不
堪第三人戊○○長期暴力,遂於93年9月14日與之離婚,並搬
離上開住處。
⒉聲請人因長期遭受家暴而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7年前發生嚴
重車禍而腦部受創。目前名下並無財產,生活經濟來源為身
障津貼5,400元,不足則由聲請人之母支應。為此依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
第2項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卷第5-7及107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生產後被發現沾染毒癮,並有多次出入勒戒處所之
紀錄,無法承擔照顧幼兒之責任,故相對人自幼均係由第三
人戊○○及祖父母照顧生活起居。
⒉聲請人於91年間即相對人乙○○、丙○○及甲○○分別年僅5歲、4
歲及2歲時突然離家,期間長達1年餘,致使相對人乙○○及丙
○○僅能借住宜蘭之大伯家,相對人甲○○則由祖父母照顧。
⒊聲請人於93年間與第三人戊○○離婚時,雖然協議對於相對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並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亦未扶養相對人,更因毒品鉅額開
銷而將離婚所得之不動產出售,復將所得款項揮霍殆盡,且
於多次返家索討金錢未果後,消失在相對人之生活中。
⒋因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沾染毒癮,且無正當理由拋家棄子
,離婚後更與相對人全無來往,實屬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5-59及10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頁108-109):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
日生)及甲○○(00年0月0日生)之母,並於113年5月21日經
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
礙,ICD(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
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
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診
斷代碼為F20.0)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僅有2輛分別
於87年及90年出廠之汽車,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人
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產後遭發現沾染毒癮,且相對人自幼均由其父及祖父
母照顧生活起居。
(四)聲請人於91年間突然離家長達1年餘,期間相對人乙○○及丙○
○借住其二人之大伯處,相對人甲○○則由其祖父母照顧。
(五)聲請人於93年9月14日與相對人之父離婚,並協議共同擔任
親權人,其後則未扶養相對人,並於多次返家要錢未果後,
未再與相對人有所聯繫。
(六)相對人乙○○目前就讀研究所,尚無工作收入,學雜費等開銷
由其父資助。
(七)相對人丙○○目前待業中,並無薪資收入。
(八)相對人甲○○目前就讀研究所,尚無工作收入,學雜費等開銷
打零工支應。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註7】?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
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日生)之母(見本院卷第
25-2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且名下僅有2輛分別於87年及90年出廠之汽車,難以維持
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出生後都是我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聲請人於89年年底
到90年年底因為愛玩,離開約1年多。
⒉聲請人因為顧小孩沒有辦法出去玩,就會跟我起口角,臺中
的朋友又拉他出去住。1年多後,我想要讓相對人有完整的
家,所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買了一間房子
,並帶相對人過去住。住1年後發現聲請人有吸毒,我毅然
決然跟他討論離婚,房子給他,相對人我帶走,因為我怕影
響小孩。
⒊之後相對人都是我在照顧,當初我答應聲請人共同扶養,因
為聲請人說他要看相對人,他有帶相對人出去吃飯2次,之
後就沒有看到人。
⒋離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分擔照顧相對人的費用,離婚後差不
多2年內,他會到公司找我,就是要錢,最後一次去公司找
我,就是找我蓋印章,要把剛才說的那棟房子賣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㈢㈣㈤不爭執之事實,暨聲
請人於93年9月14日與證人離婚,並協議共同擔任親權人(
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⒈可見聲請人雖然並非未曾照顧或扶養相對人,惟其於相對人
甲○○出生後不久即遭證人發現其沾染毒癮,並於89至91年間
(即相對人乙○○、丙○○及甲○○分別年僅月3-5歲、2-4歲及0-
2歲時)無故離家約1年,且於91年間返家後仍未戒除毒癮,
復未能於離婚後善盡親職及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且於約95
-96年間請證人協助出售房產事宜後,即未再與相對人有任
何聯繫。
⒉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期間長
達十餘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
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現年5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7歲之女性平均
餘命為27.06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等規定,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各徵收裁判費1,500元
(合計共4,500元)【註8】。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1
1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7】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8】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
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
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請求乙○○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5頁)。 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5頁)。 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