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
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
二、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
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
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
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
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
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
務事件,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求
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
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
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滿3歲時,即因外遇而離
家出走,自此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對於聲請人毫無付出,絲毫未盡為人母之責任,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
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
(一)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之母
,沒有任何資產,且另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98年12月3日與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丙○○(101年8
月7日死亡)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第三人丙○○任之,復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
號裁定停止其對於聲請人之親權,而由第三人丁○○(原名:
丁○○)即聲請人之祖母依法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停止親權案件審理時
陳稱:我與第三人丙○○於94年1月17日分居,當時聲請人約3
歲,我就把他交給第三人丙○○照顧。我已改嫁,現在扶養聲
請人不方便等語。
(四)聲請人於聲請人尚未滿3歲(即94年8月3日前)離家出走後
,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4頁):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註7】?
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00年0月0日
生)之母,並另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23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
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聲請人
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到成年都是
我再照顧,因為相對人離家出走了,且離家後沒有負擔過聲
請人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㈢㈣不爭執之事實,堪認
相對人於自聲請人尚未滿3歲離家出走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
,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7年,情節實屬
重大。故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
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佐證。加上聲請
人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程序
標的價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9及43頁所負之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76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
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
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7】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