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120,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其母即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事
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
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
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申請社會救
助需其父母合併申報所得,且需證明相對人無扶養之義務,
方能再次申請社會救助,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
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
本院卷第1-2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職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41,655元,且每月需支付第三
人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5,807元(總貸款金額為1,400,000元
),另自114年2月13日起需每月償還保險貸款約30,000元(
總貸款金額為2,441,341元),亦即相對人每月收支為負4,1
52元,已無法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均仰賴配偶支付,實無
能力支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見本院卷第39-4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係分別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尊親屬為第一、二順位
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
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
(一)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子,並經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監護與選定其父即法定代理人甲○○
為監護人,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
(二)相對人目前任職臺南市社會局,每月薪資實領41,655元,且
每月需支付第三人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5,807元,並自114年2
月13日起另需支付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貸款30,000元(合計
共45,807元)。
(三)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10,000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相對人是否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有該當民法第1118條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情事?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子,且無子
女,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監護及選定其
父即法定代理人甲○○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5-21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裁定書),且沒有任何資產(見貳㈠不
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係位居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
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
(一)本院參酌相對人目前任職臺南市社會局,每月薪資實領41,6
55元,且每月需支付第三人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5,807元,並
自114年2月13日起另需支付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貸款30,000
元-—亦即合計共45,807元之貸款債務(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
實),可見相對人之實領薪資於清償債款債務後,於114年1
月尚有餘額25,848元【計算式:41,655元-15,807元=25,848
元】;自114年2月後則因債務大於實領薪資,堪認已無餘額
可供支用。
(二)從而,就114年1月之扶養費,本院衡酌相對人於114年1月既
然尚有25,848元之薪資餘額可供支用,應足以負擔前揭貳㈡
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之扶養費10,000元,自尚難認相對人將因
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該當民
法第1118條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情事(前揭貳爭點),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1月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主文第1項)。
(三)就114年2月以後之扶養費:
⒈本院衡酌相對人既然已無薪資餘額可供支用,堪認其將因負 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有該當民法第 1118條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情事(前揭貳爭點)。 ⒉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其向第三人永豐銀行 借款之期間為109年3月4日至116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 )——亦即相對人如依約清償借款,其固然自116年3月5日起 即無庸再按月支付第三人永豐銀行信用貸款15,807元。惟: ⑴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實領薪資於支付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貸款 後之餘額僅有11,655元【計算式:41,655元-30,000元=11,6 55元】,不僅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 計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扣除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0元後,相對人 更只剩1,655元可供支用。
⑵換言之,相對人縱然於116年3月4日將其對於第三人永豐銀行 之信用貸款債務清償完畢,亦堪認其仍將因負擔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該當民法第1118條免除 扶養義務規定之情事(前揭貳爭點)。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114年2月以後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 2項)。
⒊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其保 險貸款債務係分別以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及Z000000000號之保單向第三人南山人壽借款,且至11 4年2月13日之債務本息分別為209,215元、241,248元、128, 621元及2,441,341元(合計共2,441,341元),並均係複利 計算(亦即利息滾本金)之保單借款(見本院卷第47-54頁 ),堪認目前尚無法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 貸款債務將於何時全部清償完畢,而應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後,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然有扶養請求權,且本件尚 難認相對人就114年1月之扶養費給付有該當民法第1118條免 除扶養義務規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1月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就114年2 月以後之扶養費給付既然有該當民法第1118條免除扶養義務 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2月以後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 死亡為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 參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2歲,依臺東縣112年 簡易生命表,3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41.57年,堪認聲請人 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部分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獲 准與未獲准之比例,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 。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
⒈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既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 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