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
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之祖父,相對人丙○○則為關係人之母。相對人無正
當工作,無法照顧關係人,且會吸毒,目前在監獄服刑,行
為不佳,恐影響關係人之成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
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45及8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且戶籍登記並
未登記關係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7及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
。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係人出生
後都是我們家裡的人再照顧,因為相對人是新手媽媽,照顧
費用都是家裡的人在負擔。相對人有時候會跟關係人玩,因
為他怕關係人會掉下去,所以不敢抱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調解程序
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出監後將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及
47頁);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13日出監後,不僅社工於114
年6月9日訪視時未見其人,且聲請人亦於社工訪視時表示:
相對人出監後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現不知其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8-69及85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
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⒈可見相對人於關係人出生後,不僅並未負起身為人母所應盡
之保護照顧子女責任,亦未分擔任何照顧費用,甚至更於出
監後音訊全無,形同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母親之關懷及陪伴。
⒉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
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
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2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
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22及6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裁定 選任。
(三)又本件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人有 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無庸由法院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2】,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500元。(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 47頁),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而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 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