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號
TTDV,114,家親聲,2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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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於調解
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係關係人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
因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無正當職業收入且居無定所,時
常想帶走關係人去賣。而關係人於8個月大即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叔叔養大,若相對人乙○○前來探視,關係人會非常害
怕其將之帶走。
(二)又關係人之母即相對人王○○離婚後鮮少前來探視關係人,僅
於6、7年前曾前來探視關係人及購買衣服,之後即未再扶養
關係人,而與相對人乙○○同樣未盡扶養之責,為此依民法第
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等語(見本院114
家親聲23審理卷第2及43頁;114家調裁12審理卷第2及79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乙○○與王○○於109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
係人(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人)由相對人乙○○任之(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3-16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關係
人出生8個月後就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乙○○沒有幫忙分
擔照顧關係人的費用,關係人剛出生後相對人乙○○及王○○
爾會來,但聲請人照顧後就很少,也沒有給關係人的生活費
。我不清楚相對人為何沒有自己帶關係人,因為我在高雄服
兵役,放假才會回來,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因為每次問
相對人乙○○他人在哪裡,都不確定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1
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44頁)。
(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印象中,你從小到現
在都是誰在照顧你的生活?)都是阿嬷」、「(問:媽媽有
跟你一起生活過嗎?)沒有,完全沒有印象。」、「(問:
媽媽會來看你嗎?)偶爾,最近一次是上個月」、「(問:
媽媽多久會來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本院114家親聲2
3審理卷第99頁)。
(四)另相對人乙○○前因於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持農藥到聲
請人之住處,並以若不給予金錢將飲用農藥自殺等語情緒勒
索聲請人,並於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離開現場,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06號暫時保護令及113
年度家護字第43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
第23-25及117-119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五)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
 ⒈相對人乙○○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於114年
3月13日社工員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目前在花蓮住院中,
出院後會在花蓮縣工作,無意願回臺東縣接受訪視等語(見
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69頁)。
 ⒉相對人王○○經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於114年
3月21日社工員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聲
請停止親權等相關事項(由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受理),因當時其與相對人乙○○已分居2年,聲請人遂建議
相對人乙○○可考慮離婚,而其與相對人乙○○也在109年9月1
日離婚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12審理卷第89頁)。
 ⒊暨相對人王○○對於前揭㈡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114家調裁12審理卷第110頁);且相對人乙○○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
第129、131-137及141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及報到單)。
(六)堪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於8個月大即由其與關係人之叔叔
大,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相對人不僅於離婚前即已長期未盡扶養關係人之義務,亦幾
乎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二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註2】,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母
之關懷及陪伴。更遑論相對人乙○○近期另有前來聲請人住處
以自殺要脅聲請人給付金錢等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並
未與關係人同住而難以期待其二人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
,如停止其二人親權之全部,使現10年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
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
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七)至於相對人乙○○雖然於109年9月18日,就同住照顧、保護教 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 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 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22年1月12日(見本院 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3】。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3、17-19及頁69所 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臺東縣政 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問:阿嬷照顧你這段 期間,有沒有遇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 、「(問:對於阿嬷當你的監護人,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12審理卷第113頁),自亦無庸由法 院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4】,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因相對人乙○○及王○○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5】 。
(二)又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



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45頁;114家調裁12審理卷第1 13頁),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 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註3】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乙○○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頁) 請求宣告停止王○○親權之裁判費 1,500元 由王○○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23審理卷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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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