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號
TTDV,114,家親聲,1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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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附表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趙O玲及余O傑分別
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及114年2月26日死亡,並無遺囑指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且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亦
均已死亡,又關係人丙○○及丁○○雖有成年之兄長即第三人胡
O恩及胡O清,然並未同住,而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及
丁○○之嬸婆,除為關係人丙○○及丁○○之4親等親屬外,亦為
其等之委託監護人,因關係人丙○○及丁○○現無法定之監護人
,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95-97、10
1頁)。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第三人余O傑、聲請人、關係人丙
○○、丁○○及戊○○之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13、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關係人丙
○○、丁○○、戊○○及第三人趙O玲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丙○
○及丁○○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4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及丁○○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其
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患有高血醣,持續於診所回診,訪視
中對談流暢,關係人戊○○約4年前中風,行動須依靠輪椅,
語言表達不流暢。聲請人及關係人戊○○4年前開始皆無工作
,每月家中開銷依靠聲請人之子女給予或關係人丙○○及丁○○
之社會福利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000餘元共同支付至今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戊○○自108年起擔任關係人丙○○及丁○○
之主要照顧者至今,因此評估親職能力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108年起開始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後,便開始在部落中打臨工,約4年前因關係人戊○○中風,
因此聲請人不再打臨工而在家照顧關係人戊○○、關係人丙○○
及丁○○,因此除了關係人丙○○及丁○○上學時間以外,其餘時
間皆可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相處,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空
閒時間也會陪伴關係人丙○○及丁○○學習、參加活動,因此評
估聲請人及關係人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之住家為穩定住所,住
家整體活動空間、環境尚可,住家位於延平部落中,部落中
有衛生所、商店、學校,基本生活便利,關係人丙○○及丁○○
亦有單獨的房間可使用。故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照顧環
境良好。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在關係人丙○○出生後不久就開始
協助第三人余O傑及趙O玲照顧關係人丙○○,自108年起擔任
關係人丙○○及丁○○之委託監護人後,同時與關係人戊○○一起
照顧、負擔關係人丙○○及丁○○生活所需,第三人余O傑及趙O
玲僅有在節慶時會返家,並未實際負擔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之責,現因第三人余O傑及趙O玲病逝,無直系血親可擔任
監護人、旁系血親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自身又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並考量到未來要協助關係人丙○○及丁○○申請勞保「本
人死亡給付」及處理監護事務,才提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
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之意願實屬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雖現關係人丙○○並未有特別學習
需求,關係人丁○○已經表示喜歡打棒球,因此會鼓勵關係人
丙○○及丁○○朝自身興趣學習,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尚可。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可描述與第
三人余O傑及聲請人互動之情形,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生活穩定,加上訪視中觀察,關係人丙○○及丁○○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戊○○之互動、對話之情形自然且密切。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本會訪視後了解,第三人胡O清及胡O
恩雖與關係人丙○○及丁○○為手足關係,然因感情淡薄、經濟
收入不穩定,因此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自108年起便開始照顧及負起處理關係人丙○○及丁○○之責多
年,因此對於關係人丙○○及丁○○生活情況均能了解,且關係
人丙○○及丁○○受照顧情況良好,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建
立密切的依附關係。雖然聲請人要操持家務,關係人戊○○身
體狀況欠佳,致使2人皆無外出工作,但社會福利支持系統
會給予經濟補助,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會給予經濟上之協助
,以及關係人丙○○及丁○○有明確表達受照顧意願,因此本會
考量關係人丙○○及丁○○受聲請人照顧情形穩定及良好,並無
照顧疏失之情形,以及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議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有利聲請人維護關係人丙○○及
丁○○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
 ㈢佐以關係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現在
和誰住在一起?)阿嬤。」、「(問:現在由誰照顧你們?
阿嬤。」、「(問:跟聲請人同住期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
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在學校有無遇到不開心
的事情?)沒有。」、「(問:對於聲請人要擔任你們的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㈣可見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均佳,自108年起便與關係
人戊○○一同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對於關係人丙○○及丁○○
之日常生活起居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於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期間均無發生不良情事,並與關係人丙○○及丁○○有正
向之依附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
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戊○○為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現與關 係人丙○○及丁○○同住,並與聲請人一同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對其等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且關係人戊○○亦已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義務: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裁定於公告、送達或以適當方 法告知於受裁定人而發生效力時,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 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及丁○○選定監護人事件,因其 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 選定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 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 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係由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3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則除有合 法之抗告外,自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選定關係人丙○○及丁○○監護人之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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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