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號
TTDV,114,家親聲,1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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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2月14日
離婚,兩造協議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於113年5月給付1萬元後
,長期未給付扶養費,迄114年6月才又給付1萬5仟元,未定
期定額給付扶養費,且自113年7、8月迄今,均未探視丙○○
,故聲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2月14日離婚, 兩造協議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應堪 認定。
(二)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8月迄今,均未探視丙○○ 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又相對人於離婚後 ,自113年5月給付1萬元後,長期未給付扶養費,迄114年6 月才又給付1萬5仟元,未定期定額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對丙○○顯然 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三)本件由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 報告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聲請人為丙○○的主 要生活照顧者,對於丙○○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住所,聲請人之父母及大妹均可協助 聲請人照顧丙○○。聲請人之聲請動機是丙○○將就讀小學,因 相對人丁○○下落不明,為方便辦理未來就學事宜,聲請人之 動機及態度皆良善。且兩造自111年2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 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丙○○受照顧情形良好 ,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故無不適當之處。因未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另經社工多次以各種方式聯絡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回應,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113年11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08號函在卷可憑。(四)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的情形,而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亦表示願意擔任親權人, 再參酌丙○○於本院所表示之意願,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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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