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3號
TTDV,114,司票,1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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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張亞諾張潔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司票字第172
5號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不受其羈束,應依職權再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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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