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柯櫻紅
季榮先
柯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7,280元,到期日為114
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