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1號
TTDV,114,司票,151,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柯櫻紅

季榮先

柯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7,280元,到期日為114
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