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5號
TTDV,114,司票,14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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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莊奕



相 對 人 江淵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2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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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