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超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森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
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
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
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
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7日具狀陳明
前於同年5月27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
人透過通訊軟體請求相對人付款,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