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善楹即洪嘉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善楹即洪嘉玉(歿)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洪善楹 即洪嘉玉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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