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998號
TTDV,114,司執,1199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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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格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郵局存款、勞保局投保等資料 ,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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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