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571號
TTDV,114,司促,25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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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張麗華

陳秋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麗華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邀同債務人陳
秋芬及陳蔡苜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仟參
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
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利息月扣,本金每月還23,0
00元,餘款到期清償。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3.34%加碼年
息0.16%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3.5%)。如有違約並
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
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張麗華應於每月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
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陳秋芬及陳蔡
苜莉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
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
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
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
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陳蔡苜莉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867,000元 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877% 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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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