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蔡諭瑩
債 務 人 陳寶燕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1,3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3紙為憑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本票之
提示日或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債權人雖於同年7月8日提出書狀,惟未
依旨補正,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
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
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