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俊龍
蔡如君
一、債務人林俊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
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
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
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之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俊龍積欠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未清償,而債務
人蔡如君於服務申請書簽立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債權已讓
與債權人,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等清償云云,惟未見有
對債務人蔡如君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本院於114年6月19
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難
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蔡如君發生
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如君發支
付命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