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孟勳
被 上訴人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共同對伊施暴,故伊眼鏡
因此破損之維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然原判決主文 第1項未命被上訴人楊文德連帶賠償,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顯有理由不備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3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情,惟該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已於前述。此外,上訴意旨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 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難認上 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