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11日繫屬,原起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595元,減縮後之
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979元,以最後聲明計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
10,02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如上揭二所述
,故暫免繳納。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亦如上揭二、所載。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10,0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