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何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刑事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調查事
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8日始以民事陳報
狀提出其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請求本院予以審酌,故認本
件有再開辯論必要。
三、請原告將其11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繕本逕送被告
,並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及其
附件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另請被告就
前揭書狀及其附件,於114年8月15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