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號
TTDV,113,監宣,8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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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侯O志
關 係 人 林O華




關 係 人 張O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林O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張O媛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林O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O華(為聲請人侯O志之母)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關係人林O華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關係人林O華之長媳
即關係人張O媛為監護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林O華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9、23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已提出關係人林O華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5-19頁
)。惟:
 ⒈關係人林O華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
超醫師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
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
意見略以:
 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關係人林O華本人所述及關係人張O
媛確認與補述,關係人林O華為74歲已婚喪偶女性,育有2男
1女,學歷為小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雜貨店服飾業。約於3
0歲左右發生車禍,有胸部的鈍挫傷,否認有頭部外傷或腦
出血,對於該次車禍細節能做清楚的描述。關係人林O華之
夫於10年前過世後,獨居於斗六,因常與鄰居發生爭吵,主
動提及曾被里長敲詐買茶葉及投資賭場,當時有拒絕里長
曾被多次詢問。關係人林O華後續由家人帶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身心科接受評估與治療,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慢性病房住院中(自112年7
月3日迄今)。關係人林O華提及目前適應慢性病房作息且多
能配合活動,能有主動的人際互動,生活尚能自理(自行進
食、沐浴、更衣、如廁及行走,無大小便失禁),醫療事務
多由大兒子及關係人張O媛協助。
 ⑵精神狀態檢查:關係人林O華於鑑定時可自行坐於椅子上,意
識清楚且定向感完整,態度配合且有禮,會主動與鑑定人員
打招呼,言談切題,話量多,語速略快,對於事件內容能清
楚描述但事件的時間點有錯置現象;思考相對符合邏輯且無
觀察到明顯妄想內容,但會執著於多次被里長敲詐的事件;
情緒明顯焦慮,情感起伏尚適切,右手有明顯抖動狀況,自
述在緊張時抖動更明顯且會影響到進食及穿衣服,可書寫名
字但因抖動影響明顯困難。經安排JOMAC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判斷力(Judgement)完整(能清楚說出會談室失火
的處置及多步驟計畫說明)、定向感(Orientation)完整
、記憶力(Memory)於近期記憶明顯缺損(對於說過的詞語
須加以提示方能回答出)、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
完整(能清楚說出成語的意思及衍伸義;能清楚說出桌子和
椅子的用途及相異處,可針對相異處舉出三個以上且清楚說
明)、計算能力(Calculation)部分缺損(操作連續計算
有部分錯誤且會不記得前一次計算的數值)。
 ⑶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
 ①行為觀察:於鑑定的過程中,對於為何要進行此次評估可被
動接受,可以執行簡單指令,思考反應的歷程稍有障礙(有
刻意掩飾自身失能的傾向),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等問
題,並配合完成評估。
 ②測驗工具:簡易智能量表(MMSE)、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③測驗結果:MMSE(簡易智能量表)得分=22/30……異常/低於截
斷分數;CDR(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
;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中度失能

 ④測驗摘要與結論:關係人林O華於測驗中的表現符合輕度失智
(但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
常生活能力則有中度失能。個案無法處理不熟悉的情境,需
他人的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
生活情境極為侷限,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
)。個案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故目
前個案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宜由他人
協助處理為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⑷精神科診斷: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⒉又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關係人林O華目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住院
,家事調查官到院訪視時,醫院社工陪同。醫院社工表示,
關係人林O華到院後,或因穩定服藥之故,其語言能力尚佳
,觀察其日常行為,關係人林O華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尚可
,經職能治療師表示,其亦可參與醫院之工作隊。觀察關係
人林O華到場後,除走路略慢,手部有抖動外,其語言表達
能力尚佳,對於家庭的親屬結構、姓名、自己的財產狀況、
過往經營超商等狀況,均能詳細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
 ⒊佐以關係人林O華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林O華。」、「(問:吃過飯了沒?
)有。」、「(問:剛剛吃什麼?)吃飯、一般菜。」、「
(問:知道他是誰嗎?)大媳婦,張O媛。」、「(問:現
在住哪裡?)榮民醫院身心障礙病房,住院之前自己住,兒
子、媳婦會來看我。」、「(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
媳婦張O媛。」、「(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有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車禍之後不太會。
」、「(問:1個蘋果10塊錢,2個蘋果多少錢?)20元。」
、「(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
)30元。」、「(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不太有,一點
點。」、「(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忘記了。」
、「(問:會自己去領錢嗎?)還好,這3年都要兒子媳婦
陪著。」、「(問:知道怎麼領錢嗎?)可以。知道怎麼領
錢,手部無法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⒋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林O華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另
表示:認知功能有一些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⒌可見關係人林O華雖然對於事件發生之時間點有錯置現象,惟
仍具有相當之自我意識,對於家庭、財產、過往經營超商等
狀況均能詳細描述,應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林O華係因
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
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
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
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經查:關係人張O媛為關係人林O華之長媳,其有意願擔任關
係人林O華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本件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亦認:本件關係人林O
華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侯O伶及侯函志具狀表示放棄家事
調查,經電話詢問,均表示推薦關係人張O媛擔任關係人林O
華之監護人,並同意由侯O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經詢問關係人林O華其亦同意由關係人張O媛擔任其監護人
,且經詢問醫院社工,關係人張O媛亦為關係人林O華日常事
務之主要處理者,故本件若關係人林O華有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必要,由關係人張O媛擔任其監護人,尚未違反林O
華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本件自應尊重關
係人林O華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張O媛擔任輔助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林O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㈠依前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 ,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6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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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