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關係人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對於關係人戊○○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人請求之審理、訴訟與程序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確定,均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
定與程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
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然應以
判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
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
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程序要件及審理程序之
進行、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費用之確定及徵
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關係人乙○○(00
年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
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4名未成年子女。
⒉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於112年間返回臺東縣○○鄉○○村經營小吃
店後,會在客人面前大聲辱罵原告,並曾擅離工作,讓原告
獨自負責廚房及外場全部事務,且經常徹夜不歸與朋友飲酒
或外出打獵等對於婚姻之不尊重及不用心之情形,遂於113
年2月與被告分居,並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甚至不斷催
促原告將關係人乙○○及丙○○帶走。
⒊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關係人乙○○及丙○○不願配合移民澳洲
,遂在家門外強行將關係人乙○○拖到屋內,並於屋內責罵關
係人乙○○時,見關係人丙○○面露不悅表情,遂以皮帶抽打關
係人丙○○,復於原告詢問時回稱其係故意打小孩,要讓社工
介入,然後再讓孩子看看媽媽是多麼偉大等語。
⒋原告因擔心關係人乙○○及丙○○安危,遂尊重其二人之意願,
於113年6月間將其二人接來共同生活。而被告並無意分攤關
係人乙○○及丙○○之生活費及學費,且於原告請求其同意離婚
時,提出無理之要求(例如要求原告將為關係人戊○○及丁○○
所購買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將原告名下車輛之貸款保
證人由被告變更為他人;將原告之個人物品全數搬走),並
表示只要原告辦理完畢,將同意離婚等語。惟被告卻於原告
依其指示辦理後,不願簽字離婚。
⒌又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出境,而關係人戊○○及丁○○更早已
於113年6月間由被告之母帶往澳洲,且被告及關係人戊○○、
丁○○均有澳洲公民身分,而據悉被告已為關係人戊○○及丁○○
在澳洲辦理入學,顯然有意長期居住在澳洲,故兩造間之婚
姻已無維持之可能性。
⒍原告有娘家作為支援系統,且關係人乙○○及丙○○由原告親自
照顧迄今,與原告情感緊密。被告則與關係人戊○○及丁○○前
往澳洲就學定居,應有能力及意願擔任其二人之親權人。
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及酌定親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見本院卷第9-14、 217、245及28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關於離婚應適用之法律:
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⒊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 ,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 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⒋至於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有澳洲之公民身分,惟經本院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調查後,其係持我國護照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布里 斯本,且並查無其是否具有澳洲公民身分(見本院卷第231 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1月16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48123643號函),自尚難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及第50條定離婚之準據法 。
(二)原告與於98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關係人乙○○(00年0月0 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 及丁○○(000年0月00日生)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9- 6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原告前揭貳㈠⒉-⒌之主張,不僅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佐證(見本院卷第21-41及219-230頁),並有被告、關係 人戊○○及丁○○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佐以被告、關係人戊○○及丁○○均係出境前往澳大利亞 布里斯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東縣服務站114年1月16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123643號函) ;暨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6、237-2 41及26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及電子郵件紀錄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離婚原 因事實。
(四)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出境後,至11 4年7月14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均未再有入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75頁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堪認任何人倘 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 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由原告任關係人乙○○及丙○○之親權人,並由被告任關係人戊 ○○及丁○○之親群人,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一)關於酌定親權人應適用之法律: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 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 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⒎另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排除民法第1055條之1所揭示之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非將父母誰是誰非之過失觀念帶 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標準中,更非對於加害人之懲罰 或被害人之補償,而係從家庭暴力對於子女身心影響之觀點 ,詮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在法院適用上開原則時,使加 害人負舉證責任【註4】。
⒏至於原告雖然主張被告、關係人戊○○及丁○○有澳洲之公民身 分,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後,彼等係持我國護照 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布里斯本,且並查無彼等是否具有澳洲公 民身分(見本院卷第231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 縣服務站114年1月16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123643號函), 自尚難認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 及第55條定酌定親權人之準據法。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對原告、關係人乙○○及乙○○進 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表示其因與被告的經濟及生活不穩定而至身心科就醫, 但目前每月固定至醫院複診及心理諮商,自身也樂觀的面對 生活,無不良嗜好及其他疾病等語,且訪視人員觀察原告對 談自如。另原告自營餐館,自述每月有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收入,收支剛好打平,且其父母也會給予金錢及情緒上 的支持,評估原告應具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固定週三店休,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及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時間上可與關係人乙○○及丙○○做銜 接。又原告過往至今皆為關係人乙○○及丙○○之生活主要照顧 者,與其二人互動自然且和諧,評估原告之親職安排及時間 具有合宜性,能夠滿足子女的生活與情感需求。 ⒊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租屋處為較老舊之透天厝,鄰近住家的透天厝一樓大多 為店面,室內採光不佳,通風尚可,因關係人乙○○及丙○○的 房間有堆積過往經營餐廳的雜物,略顯居住空間不足。又住 家鄰近有醫院及賣場,基本生活便利,距離關係人乙○○及丙 ○○之學校騎機車約5-10分鐘可抵達,評估原告之照護環境尚 可。
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被告已定居澳洲且無返臺之規劃,因此其現為關係 人乙○○及丙○○之主要生活照顧者,故期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 人。另被告願意從澳洲返臺與關係人乙○○及丙○○會面交往, 原告也不會約束關係人乙○○及丙○○與被告聯繫,評估原告擔 任關係人乙○○及丙○○之親權人意願高,應可持續扮演友善父 母。
⒌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會持續在目前的租屋處居住,因關係人乙○○及丙○○ 分別就讀高職及國中,因此會尊重其二人之就學意願並給予 支持,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尚屬合理及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關係人乙○○及丙○○皆有陳述能力,受訪時情緒穩定、外顯行為正常,且單獨與其二人訪視,評估應有真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正反面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三)又關係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與何 人住在一起?)媽媽(均答)。」、「(問:平常三餐如何 處理?)早餐外面買,中餐、晚餐媽媽準備(均答)。」、 「(問:如果學校需要與家長聯絡的話,聯絡何人?)媽媽 (均答)。」、「(問:之後是否繼續與媽媽住在一起?) 是(均答)。」、「(問:對於媽媽主張離婚後由其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均答)。」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4頁)。
(四)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關係人乙○○與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
⒈本院審酌關係人乙○○及丙○○現年分別15歲及14歲,均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且 原告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
⒉佐以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原告長期擔任關係 人乙○○及丙○○的生活主要照顧者,與其二人互動自然且情感 依附關係為正向。加上關係人乙○○及丙○○皆表達願意由原告 照顧,故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關係人乙○○及丙○○之親權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 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⒊堪認關係人乙○○及丙○○之親權人應優先尊重其二人之意願而 由原告單獨任之,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五)至於前揭貳㈠⒉⒊被告在客人面前大聲辱罵原告、強行將關係 人乙○○拖至屋內及以皮帶抽打關係人丙○○等行為,固然合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對於家庭暴力及騷擾之定義 規定,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適於擔任親權人,依前揭貳 ㈠⒎之規定及說明,或應認被告不宜擔任關係人戊○○及丁○○
之親權人。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丁○○及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及9月 12日出境至澳大利亞布里斯本後,至114年7月1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均未再有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31及 277-279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1 月16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123643號函及入出境紀錄)。且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陳稱:「跟你 說好了兩個女兒你負責兩個兒子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堪認關係人戊○○及丁○○目前已隨被告在澳洲生活。 故原告礙於時空距離等客觀因素,現實上恐難以履行親職。 ⒉佐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關係人戊○○及丁○○前往澳洲就學定居, 應有能力及意願擔任其二人之親權人等語,並建議由被告擔 任關係人戊○○及丁○○之親權人(見前揭貳㈠⒍⒎),堪認關係 人戊○○及丁○○之親權人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合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
(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 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項)。(二)又本院參酌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關係人乙○○及丙○○之意願、 入出境紀錄、被告之訊息紀錄、原告之主張及建議後,堪認 由原告任關係人乙○○及丙○○之親權人,並由被告任關係人戊 ○○及丁○○之親群人,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至於關係人之親權人雖然分由兩造單獨任之,惟參酌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受 影響,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丙○○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有意 願於被告回臺灣時與之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98及200頁) ,且原告亦表示不會約束其二人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前揭貳 ㈡⒋)。加上除時空距離等客觀因素外,並未見原告有難以 與關係人戊○○及丁○○會面交往之情事,堪認本件尚無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而應保 留兩造與與被告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彼等為會面交往權 利主體之自由意願。
七、訴訟及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訴訟及程序費用金額:
⒈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其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主 文第2項)。
⒉關於酌定親權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應 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註6】,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核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生共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項。(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關於酌定親權人請求之程序費用 ,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註4】
參高鳳仙著,「家庭暴力法規之理論與實務」第77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二版二刷。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註6】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酌定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請求酌定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請求酌定戊○○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請求酌定丁○○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