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732元(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額2,200,354元+執行費17,603元-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最後聲明主張所餘之債權額206,225元=2,011,73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