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9號
TTDV,111,重訴,1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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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游宗勲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翁順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心段125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79,37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又以下論及之其他土地均為臺東市中心段土地,故逕稱
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法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2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倘
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
地),將可與12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瑞合古玲鳳及被告共有 ,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 定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1230、1248、12 49、1261地號土地有達成共同使用、共同分割之合意(下稱 系爭協議),故不能僅單獨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因系爭另 案判決非依法不得公示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判決內 容,故原告其後向許瑞合古玲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可輕易得知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況許 瑞合、古玲鳳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被告得 優先購買,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等語,可見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存在 ,並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自應受系爭協 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A部分土地鄰近巷道,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如利用該部分土地建築,須自該巷 道之中心線,向系爭土地方向退讓2公尺作為建築線,導致 分得鄰近巷道部分土地之一造不能利用退讓部分之土地,是 應先計算系爭土地須自巷道退讓之面積後,扣除該面積再予 以平分(即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一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 、D所示部分土地,他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1249地號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
 ㈡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瑞合古玲鳳 及被告共有,斯時許瑞合古玲鳳應有部分分別為5/26、8/ 26。嗣許瑞合古玲鳳分別於104年7月3日及7月6日,將渠 等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因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得A部分土地,如欲在A部分土地上建 築房屋,須自1251地號土地之中心線(分別自1251地號靠新 生路一側及靠1252地號土地之地界一側各取中點,並將中點 連線)退讓2公尺。
 ㈣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A)、(B)部分,位置與附圖 一標示之A、B相同。分得A部分土地之人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 地之人新臺幣(下同)179,37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分割協議?
 ㈡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適合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稱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1230 、1248、1249、1261地號土地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固提出 系爭另案判決為證。細繹該判決理由謂:「系爭共有土地( 指本件之系爭土地及1230、1248、1249、1261地號土地)如 果合併分割並統一規劃,顯然經濟上使用價值高於就各土地 逐一分割,被告所述內容,乃指向兩造已有將系爭共有土地



合併利用、分割之意思,可達較高之經濟利益,與系爭共有 土地之實際情況相吻合,堪予認定」、「故兩造間既然已有 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合意,原告受契約拘束, 僅能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不能再就單一筆土地請求 分割。就單一筆1250地號土地而言,勘認符合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即兩造已約定僅能全 部土地合併分割,『不能』就單一筆土地分割),原告自不能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1250地號土地。然原告堅持本件只要就12 50地號土地分割,不欲將系爭共有土地一併分割,自不應准 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兩造既已先就系爭共有土地達成合併分 割協議,被告已經單方面履行義務,將126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許瑞合,並直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於系爭買受人,則原告應遵循兩造合併分割之約定 內容,將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出售於被告, 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目的,若任由原告聲請法院就單一1250地 號土地裁判分割,將使法院成為原告違反兩造合併分割約定 之工具,而原告待被告單方面履行合併分割約定之義務後, 拒絕履行對待義務,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可知系爭另案判決雖謂許瑞合、古 玲鳳與被告間有「合併利用、分割之意思」,惟渠等具體應 如何合併利用、分割,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且該判決理 由一方面認渠等間有就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合意,又認被 告已將12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許瑞合許瑞合、古 玲鳳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故許瑞合古玲鳳單獨對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係違反誠信原則,則綜觀 系爭另案判決全文意旨,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僅係約定 渠等須就不同土地間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蓋倘渠等均依約 相互移轉應有部分,後續即無分割土地之必要,自無所謂「 合併分割」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當時的 協議內容是雙方交換土地持份,沒有約定不分割的期限到何 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益徵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 間僅有相互移轉不同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並非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之情形。 ⒊從而,許瑞合古玲鳳與被告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原告 自許瑞合古玲鳳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受不分 割協議之拘束。再揆諸前揭⒈之說明,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為系爭土地適合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之基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1249地號土地相鄰,且1249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倘原告因分割取得B部分土地,將可與1249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創造較大之經濟效益。且經本院囑託王明 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B部分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 為:A、B部分土地鑑定總價分別為30,432,500元、30,073,7 5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是A、B部分土地面積相同、 市價亦相仿,倘由被告取得A部分土地,並未對其造成何等 重大不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A部分土地會因退讓問題導致 部分土地無法利用,故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惟其 未提出A部分土地將因退讓問題導致市價降低之相關證據, 且依上開鑑定結果,A部分土地之市價甚至高於B部分土地, 倘依被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將造成兩造分配面積及價值明顯 不均,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A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取得,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B部分土地鑑定總價 分別為30,432,500元、30,073,750元等情,已於前述,由原 告分得價值較低之B部分土地,被告分得價值較高之A部分土 地,則原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有由被告對原告為金 錢補償之必要。而兩造既不爭執分得A部分土地之人應補償 分得B部分土地之人179,375元,已於前揭三、㈣所述,自堪 採為計算兩造間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分得A部分土地之被告



,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原告179,37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 分割,應認有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本件將A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對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為金錢補償,堪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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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