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李清源(已歿)
李林素玉(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由李政曄為被告李清源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李清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本院遂
於113年8月5日裁定由李清源之繼承人李林素玉、李秀菊、
李秀英、李文慧、李美秀、李政曄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惟其中李政曄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繼字第13號事件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李政曄既拋
棄繼承,則本院前所為由李政曄為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