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李明朝(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李明朝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
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明朝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等情,有原告114年6月18日陳報狀、被
繼承人李明朝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繼字第4號、114年
度繼字第73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李明朝之法定繼承人拋
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李明朝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被告李明朝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