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號
TTDM,114,金訴,93,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李健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
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情狀(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李健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暉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東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等帳戶(下合稱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蔡佩菁張慧萍吳玟錚何玉 水、隋佳欣、廖敏雯汪柏彣許淑華譚嘉慧等9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佩菁等9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佩菁、隋佳欣、廖敏雯汪柏彣許淑華譚嘉慧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網路交友,幫助女網友「陳嘉欣」代收外匯,因為伊手機壞掉,所以無法提供伊跟女網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卻仍提供提款卡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蔡佩菁、隋佳欣、廖敏雯汪柏彣許淑華譚嘉慧、被害人張慧萍吳玟錚何玉水等9人之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他人詐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他人詐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均寄交予「陳嘉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旋即經「陳嘉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健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 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 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 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 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蔡佩菁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佩菁佯稱:註冊抖音帳號開立網路商店,只須持續輸入訂單提貨金額即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 29,985元 土銀帳戶 2 被害人張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慧萍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址註冊操作儲值投資項目,即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8日13時58分 ②113年2月28日13時59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3 被害人吳玟錚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玟錚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操作投資項目,即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玟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7時30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4 被害人何玉水 詐騙集團成員向何玉水佯稱:註冊網頁遊戲,即可以儲值方式獲利,致何玉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5 告訴人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向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並申辦電子錢包及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隋佳欣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敏雯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敏雯佯稱:想與她交往,並請幫忙註冊博弈平台帳號,協助償還博弈款項後,款項皆會全數歸還等語,致廖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7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汪柏彣 詐騙集團成員向汪柏彣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註冊投資黃金等商品,即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汪柏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許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淑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許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3分 10萬元 東農帳戶 9 告訴人譚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向譚嘉慧佯稱:加入LINE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以辦理法事祈福需要費用為由,致譚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7萬元 東農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