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號
TTDM,114,金訴,91,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衞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則衞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日,經由友人吳銘駿(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
耀漢」、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
位科技」、「GitcToera」、吳銘駿少年張○鋒(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吳則衞吳銘駿、「姜耀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
3日起,陸續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林志承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間分別以
便利超商條碼缴費、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尚無證據證明吳則衞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日,續向乙○○誆稱:須再繳交擔保
金53萬元,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惟乙○○查覺有異而
報警,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姜耀漢」即指示吳
則衞擔任本次收款車手,吳銘駿並交付5,000元往返臺東之
車資予吳則衞,且透過TELEGRAM,指示其擔任車手應注意事
項。吳則衞遂於114年1月23日16時前某時,先在臺東縣○○鎮
○○路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並於甲方欄位上填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偽造「凱基
金融數位科技」和乙方合意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足生
損害於乙○○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之權益;嗣於同日16時
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號之關山火車站前,準備收受
乙○○交付之現金53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吳則衞及收
水手張○鋒,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衞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駿張○鋒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TELEGRAM使用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使用人手機號碼
截圖、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吳銘駿、「姜耀漢」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遭警方
當場查獲而未遂,既尚未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字卷第17至21頁),竟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如詐騙告訴人得逞,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因本案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止於
未遂,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一度否認
犯行,嗣於偵審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情(見金訴字卷第9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均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5,000元 之報酬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 54頁),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