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號
TTDM,114,金訴,83,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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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譙閎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王耀騰」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壹張、「群
怡公司」收款收據壹張、「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貳份、智
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16
日警詢時,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被告尚
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前,被告主動坦
承有該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已著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均應逕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既遂、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該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審
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
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 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扣案之「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群怡 公司」收款收據、「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未扣案之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王耀騰」工作證為 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丁青」、「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 服務中心」、「李莉莉」、「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 鴻海國際-星星」、「A3」、「鴻海國際-響尾蛇」、「奧丁 」、「鴻海國際B」、「小白」及少年A1(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李莉莉」、「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人於113年12月 起,假冒為股票投資網站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1月16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金昇利大賣場」附近面交款項,再由丁○○依「丁青」之指示 ,將「丁青」以LINE傳送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王耀騰工作 證」特種文書加以下載列印,並在該股款存入回單之「經辦 人欄」偽簽「王耀騰」署名、指印及「存款金額欄」填載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內容後,假冒為「王耀騰」身分, 於上開時、地與乙○○見面,先出示工作證、交付股款存入回 單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300萬元後,旋將款 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乙○○ 、易元公司、王耀騰
(二)由「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於114年1 月16日前某日,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 聯繫對方後,約定於114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丙○○住處面交款項,再由丁○○依「 丁青」之指示,將「丁青」以LINE傳送偽造之「群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收款收據」、「群怡公司投資 操作協議書」私文書、「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 」特種文書加以下載列印,並在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 偽簽「王耀騰」署名、指印及「存款人欄」填載丙○○、「存 款方式欄」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填載155萬元等 內容,及在該協議書「日期欄」填載114年1月16日等內容後 ,假冒為「王耀騰」身分,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先出 示該工作證、交付收款收據、協議書以取信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155萬元現金(實為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 擬待稍後上繳予不詳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丙○○、群怡公司 、王耀騰。嗣丁○○於準備點鈔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1)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2)被告與「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3)易元公司114年1月16日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1紙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1)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A1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被害人與「林薏婷財富課堂」、「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3)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4)被告與「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5)少年A1與「鴻海國際-星星」、「A3」、「奧丁」、「鴻海國際B」、「丁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股款 存入回單之署押為偽造存入回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股 款存入回單私文書、「王耀騰」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收據之署押為 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投資操作 協議書等私文書、「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詐欺集團分別對上開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以 上開行為分工參與該2次犯行,亦應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按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 稱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關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目 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是該條所稱之「所得財物」解釋上係指被告 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如洗錢 之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300萬元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 事實一、(一)之洗錢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拿 到本案報酬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洗錢報酬等財物, 且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請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員警預先準備 之假鈔,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一情,有本署114年4月2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 事由。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還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 且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偽造之股款存入回單、 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協議書等),均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 物,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二)又被告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約定報酬(為經手款項之1%), 然事後均未能取得報酬,據其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 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屬被告洗錢 行為之財物,然審酌該筆款項已轉交上手,有如前述,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等方 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 社會互信基礎,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爰就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請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張 2 「王耀騰」工作證 1張 附表二(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群怡公司外務部職員王耀騰」工作證 1張 2 「群怡公司」收款收據 1張 3 「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5 新臺幣 4,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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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