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藐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藐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傅藐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74頁、第8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調解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
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遭詐款項轉帳,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致毓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
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告訴人陳
致毓、黃偉達、李宗翰、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
60頁、第80至82頁、第121至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7次犯行之時間、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 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審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 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每 月新臺幣10,000元分期賠償,更與告訴人陳致毓成立調解等 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有悔悟 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 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 人陳致毓、曾翊展、黃偉達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前揭自承 之履行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至於告訴人李宗翰已向本院表 示不需賠償,告訴人潘瑞騰、邱榆庭、被害人葉俊傑則經本 院通知後,迄今仍未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故此部分無 法償還責任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附此敘明),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 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陳致毓、曾翊展、黃偉達一定金額即附 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 表所示條件給付,上開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後, 均業遭被告轉帳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已分別由 被告全部轉出,此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5 至51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致毓 7萬元 一、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致毓指定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陳致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曾翊展 2萬4,000元 一、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應於每月15日前,按下列分期條件給付: (一)第1期至第4期,應按月給付2,500元。 (二)第5期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開期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曾翊展指定之安定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曾翊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黃偉達 1萬元 一、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偉達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傅藐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藐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帳予他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將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傅藐娟華南帳戶)提供 予「陳志成」,供「陳志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附表所載詐術 ,致其等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載金額至傅
藐娟華南帳戶,復由傅藐娟依「陳志成」指示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載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毓、曾翊展、李宗翰、潘瑞騰、黃偉達及邱榆庭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藐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間,以INSTAGRAM將華南帳戶提供「陳志成」,並依「陳志成」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瑞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葉俊傑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致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翊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2 告訴人潘瑞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偉達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榆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收取向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術所詐得款項,並再轉帳而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 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 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萬4, 0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俊傑 被害人 113年4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葉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傅藐娟華南帳戶 2 陳致毓 告訴人 113年4月下旬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陳致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日21時26分 ②113年5月3日20時29分 ③3113年5月3日20時54分 ④113年5月5日20時46分 ⑤113年5月6日20時12分 ①網路轉帳1萬元 ②網路轉帳1萬元 ③網路轉帳3萬元 ④網路轉帳1萬元 ⑤網路轉帳4萬元 同上 3 曾翊展 告訴人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曾翊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2萬4,000元 同上 4 李宗翰 告訴人 113年4月間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使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52分 ATM轉帳1萬元 同上 5 潘瑞騰 告訴人 113年4月間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潘瑞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 ②113年5月8日12時52分 ①ATM轉帳2萬元 ②ATM轉帳1萬元 同上 6 黃偉達 告訴人 113年4月上旬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使黃偉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7時5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7 邱榆庭 告訴人 113年4月上旬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使邱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