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從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從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從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
楊欣萍、鄭如育、陳維恩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欣萍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從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以為臉書上的徵才廣告是真的
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們,我不知道
原因,對方也沒有告訴我原因,對方叫我把資料寄出去,當
時我收入不好,我男朋友過世了、身上沒有錢,想說有代工
的工作比較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該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在113年2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在臉
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做代工一定要寄提款
卡才能作,我就寄出去,後來說要寄材料過來,但我一直等
都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被告不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竟率爾交付,又對方遲未寄送材
料,被告未立即報警或通知郵局,容任對方可透過持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其辯稱全然
不知會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再者,被
告與對方素昧平生,連對方真實姓名、家庭代工工廠名稱均
一無所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對方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被告不詳加追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
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被告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方說他們不會騙人,
我也詢問他們是否會騙人,他們一直保證不會騙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述真實性、本案帳戶
會遭非法使用不無疑慮,本院進一步訊問對方提供保證方式
,被告陳稱:只有傳送文字訊息跟我保證不會騙人,沒有提
出其他保證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方既未提出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說明,且被告對於對方所述業
已有疑,卻在對方遲未寄送材料,未即時報警,使本案帳戶
持續在無信賴關係之人掌控之中,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恣意
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
形絕非毫無預見。
㈡、故而,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
,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帳
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
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
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將其內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
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 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告訴人 楊欣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欣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8時13分許 3萬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欣萍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欣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02 告訴人 鄭如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如育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8時39分許 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如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1份 03 被害人 陳維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維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8,0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恩之證述 2、被害人陳維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