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號
TTDM,114,金訴,29,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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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曾冠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
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冠雄犯附表編號四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
編號四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偉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詐騙事由」欄中之「郭建發」應更正為「張建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涵曾冠雄吳偉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曾冠雄陳昱涵吳偉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昱涵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①、③向被害
林祐民收款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所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曾冠雄陳昱涵就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於工作外為賺取額外之報酬,加入詐
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林祐民、告訴人鄭秋錦
徐麗惠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
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均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
之分工為車手收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
另斟酌本案各次受詐之金額及各該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有別
;再參以被告偵查中均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
行,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目
前被告曾冠雄陳昱涵與告訴人鄭秋錦徐麗惠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之1、之2頁),但因
在監尚未未能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自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另被
曾冠雄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每月最多可以做20天,有一位就讀小學之子
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昱涵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做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裡有祖母需要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偉奇自陳高職畢業,做工一日收
入約1,8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幾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均有他案詐欺案件偵審進行或執行中,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爰不定被告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曾冠雄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昱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陳領取過4月份月薪及獎金 5,000元(見偵1522卷一第20頁,偵5789號卷一第111頁), 然細繹被告上開警詢所稱之報酬,係指加入「好幣所」集團 從事收款工作之報酬,且係指112年4月份從事收款工作之報 酬,尚無從對應本案112年5月間之犯行,且被告陳昱涵於本 院自陳:我在5月中以後就沒做了,後面這些都沒有領到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陳昱涵因本案犯行取得何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偉奇雖曾於偵查中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5789卷一 第208頁),然細繹被告吳偉奇所陳係指加入「好幣所」集 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報酬,非對應本案犯行,且其後自陳本案 至臺東收款,未取得報酬(見偵5789卷一第209頁),亦與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復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偉奇因本案犯行取得何不法



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昱涵 被害人林祐民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①、③部分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陳昱涵 告訴人鄭秋錦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陳昱涵 告訴人徐麗惠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曾冠雄 被害人林祐民受騙如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①部分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曾冠雄 告訴人鄭秋錦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曾冠雄 告訴人徐麗惠受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昱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洪翊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8鄰西華156之             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黃永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俊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號、16679號提 起公訴)、洪翊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曾冠雄(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吳偉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 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 、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 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提起公訴)、黃永 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確定)、蔡俊廷於民國112年4月 起,陸續加入綽號「郭總」、「祥董」、「郭自祥」、「志 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渠等竟為賺取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祐民、鄭 秋錦、徐麗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陳昱涵等人再依「郭總」、「祥董」、「郭自祥」、「志哥 」、「祥哥」指示偽裝為「好幣所」、「玉璽商行」虛擬貨 幣幣商之業務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上開詐欺所得,再 依「郭總」、「祥董」、「郭自祥」、「志哥」之指示將其 交付與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祐民鄭秋錦、徐 麗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徐麗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昱涵依「郭總」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為駕駛,或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被告洪翊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翊睿依「郭自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3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冠雄依「志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4 被告吳偉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偉奇依「祥董」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此獲利30,000元。 5 被告黃永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永華依「郭總」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6 被告蔡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俊廷依「祥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但未獲得任何報酬。 7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林祐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昱涵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鄭秋錦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鄭秋錦,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曾冠雄黃永華之事實。 9 告訴人徐麗惠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徐麗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曾冠雄黃永華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2日曾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市○○路000號及臺東縣○○鎮○○路00號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陳昱涵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祐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林祐民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秋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鄭秋錦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麗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徐麗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蔡俊 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涵辯稱:我當時沒有求證過玉璽商 行,我沒有金融背景,我不知道玉璽商行員工有誰,也不知 道玉璽商行營業及辦公地址,我覺得是一般的買賣交易,後 面金額收比較多就會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洪翊睿辯稱:我沒 有求證好幣所這家公司,因為我對虛擬貨幣的工作不太了解 ,我是做工的,不會求證那麼多。當時「郭自祥」有告訴我 這是正常的交易。我沒有金融背景。我進好幣所上班前有面 試,但「郭自祥」沒有給我他的名片,也沒有給我他的身分 證讓我查核,當天「郭自祥」有拿工作機給我,應該就是錄 取了。面試時「郭自祥」有問我是不是了解虛擬貨幣,我說 不了解,他還是錄取我,我不知道好幣所其他的員工,也不 知道好幣所營業及辦公地址。我不覺得工作內容是領大筆現 金很奇怪。我不知道「郭自祥」為何到現場了,還要花錢請 我去領錢等語;被告曾冠雄辯稱:我有在某個公園面試好幣 所的工作,當時我不知道「志哥」是詐欺集團,「志哥」說



公司是賣虛擬貨幣的,跟客戶收錢後再給他們虛擬貨幣,我 覺得這是正常的工作,我覺得我被「志哥」騙等語;被告吳 偉奇辯稱:我於112年5月在臉書或IG上看到徵才廣告,上面 寫說工作很簡單,有福利,工作內容就是跟客人碰面再跟客 人收錢。我開始工作後才知道公司叫好幣所,這個工作沒有 經過面試,我也沒有查證這間公司。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 ,覺得工作很輕鬆才去做,我不知道此工作是違法的等語; 被告黃永華辯稱:我在112年5月初有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業 務員的工作,有去面試,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現金,我當 時沒有查證公司,我也沒有金融、經濟背景,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面試我的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被告蔡 俊廷辯稱:我在112年4月至5月間,看到廟會有人再招攬工 作,我就去諮詢,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對方當場 詢問我要不要做,我們當場面試,印雙證件給他們,他們提 供手機給我,我就開始擔任好幣所業務,當時我還沒有查這 間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有問客戶為何不匯款 ,客戶說因為銀行行員會問東問西,所以面交等語。惟查:(一)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 手」、「收水」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陳昱涵等6人依指 示前往向被害人林祐民、告訴人鄭秋錦徐麗惠為面交取款 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 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 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 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 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 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不待相互瞭解及 經由長久工作等建立信任基礎,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 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可能,縱使僅係一般個人幣商,然倘係 合法正當營運者,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亦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不同,然被告陳昱涵等6人於偵查 中均自陳不具備虛擬貨幣及金融之相關專業,且均未經教育 訓練即開始工作,可徵被告雖辯稱應徵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 ,需負責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但其並不具備相關專業或 業務能力,亦無進行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則其 於面交、簽約過程中,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或主動確認交易對象對於交易之虛擬 貨幣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節?況被告收取款項後,竟尚須 依LINE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顯見該玉璽商 行及好幣所為了收取現金,除派出所謂業務之人力外,尚有 至不同地點向業務收取轉交現金之另一人員,且有上開人員 交通費用之支出,此種虛擬貨幣買賣之運作模式,僅單純之 收取現金竟需耗費2層至3層人力及交通費用,且均不熟識, 顯非一般合法正當營運公司之經營模式。
(三)況且,被告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及是否具有能勝任 工作之專業能力等節毫不在意,且應聘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所不同,又無固定工作場所或辦公室,僅係待命,收取之 現金又在不同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被告陳昱 涵等6人對此種種疑點均未查證,此非應徵合法工作所會呈 現之態度,綜上,足認被告陳昱涵等6人顯知悉所從事對於 向被害人林祐民、告訴人鄭秋錦徐麗惠收取現金後轉交指 定之人或置於指定處所,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是被 告陳昱涵等6人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 蔡俊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昱涵洪翊睿曾冠雄吳偉奇黃永華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俊廷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 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陳昱涵之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吳偉奇之犯罪所得30,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林祐民(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前某時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恆」、「李偉剛」、「李廣均」、「Welt- 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對林祐民佯稱:可透過「weltcoin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祐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2年5月2日16時許 ②112年5月5日10時許 ③112年5月8日10時許 ④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①27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①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雄黃永華) ②被告吳偉奇 、被告洪翊睿 ③被告陳昱涵 ④被告蔡俊廷 2 鄭秋錦(有提告) 112年1月25日10時39分許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海」、「郭建發」、「偉剛」、「好幣所」、「Allbycoin客服人員」,對鄭秋錦佯稱:可透過「Alby-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鄭秋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2日16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15萬元 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冠雄黃永華) 3 徐麗惠 (有提告) 112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潘曉婷」、「玉璽商行」,對徐麗惠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麗惠陷於錯誤 ,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2日13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30萬元 被告曾冠雄 、被告黃永華 、被告陳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冠雄黃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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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