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48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高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郭禹陞、林鈺汎及林宜靜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在工程行做建築模板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家中須扶養80歲的阿公,阿公失明又因為事故
失去一隻手須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與告訴人3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鍾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高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 10月6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左側門柱旁,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禹陞、林 鈺汎及林宜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禹陞、林鈺汎及林宜靜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禹陞、林鈺汎及林宜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放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左側門柱旁,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禹陞、林鈺汎及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禹陞、林鈺汎及林宜靜之報案資料、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告訴人郭禹陞及林宜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臉書應徵租借帳戶,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5萬元而依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將款項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受有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禹陞 向郭禹陞佯稱要購買遊戲主機,並要求以黑貓宅急便寄出貨物並提供假網址,致郭禹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10月7日0時23分 2、113年10月7日0時27分 3、113年10月7日0時38分 1、49,959元 2、13,985元 3、16,017元 2 林鈺汎 向林鈺汎佯稱要購買二手書,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並提供假網址,致林鈺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10月7日0時10分 20,085元 3 林宜靜 向林宜靜佯稱要購買手機,並要求以黑貓宅急便寄出貨物並提供假網址,致林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10月6日22時52分 2、113年10月6日23時11分 3、113年10月6日23時41分 1、49,989元 2、49,000元 3、2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