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款體LINE暱稱「Lu」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及總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41至4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並衡酌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完畢(見金簡字卷第15至21頁、第27至 2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其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考量尚有被害人因未提供收款帳戶而迄未受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資警惕。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黃冠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黃冠臻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000元 陳鈺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子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陳子鈴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50,000元 陳鈺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妤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林妤榛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2時9分許 10,000元 陳鈺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柔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許柔婕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陳鈺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柏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江柏萱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21時32分許 10,000元 陳鈺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許柔婕 1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被害人於警詢時留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 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 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使用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Max交易 所虛擬貨幣錢包內,使犯罪所得因而遭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 追查該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點,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鈺雯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LINE暱稱「Lu」之指示,將匯入之贓款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錢 包內,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陳鈺雯到場 說明,陳鈺雯明知其並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猶依「Lu」之 指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謊稱自身為幣商,惟仍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臻、陳子鈴、林妤榛、江柏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個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將非其所有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及其113年7月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係依不詳之人指示謊稱為幣商,與其學歷為產業管理領域碩士肄業,工作經驗則包括會計、商業經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臻、陳子鈴、林妤榛、江柏萱、證人即被害人許柔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贓款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告訴人黃冠臻、陳子鈴、林妤榛、被害人許柔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柏萱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與被害人許柔婕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將非其所有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 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提供之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帳戶資料,均屬於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冠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黃冠臻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10,000元 2 告訴人陳子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陳子鈴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3 告訴人林妤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林妤榛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2時9分許 10,000元 4 被害人許柔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許柔婕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5 告訴人江柏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江柏萱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21時32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