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號
TTDM,114,金簡,1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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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知悉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不法犯行之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27至32頁、第315至3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認罪表示(見金訴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解釋
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
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本案
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佐以本案總詐欺金額非詎,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金訴字卷第69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
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金額(見金訴字卷第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㈡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楊麗芳 依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2 劉采綺 賠償金額:新臺幣15,000元 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9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麗如 賠償金額:新臺幣15,000元 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5年1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許馨文 賠償金額:新臺幣18,500元 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5年5月起,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程泓欽 賠償金額:新臺幣15,000元 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5年9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曾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統一 超商豐喜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楊麗芳劉采綺王麗如許馨文、程泓欽,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楊麗芳劉采綺、王 麗如、許馨文、程泓欽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麗芳劉采綺王麗如許馨文、程泓欽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文雄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芳劉采綺王麗如許馨文、程泓欽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麗芳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 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楊麗芳劉采綺王麗如許馨文、程泓欽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 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佩君」、「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與楊麗芳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使買家帳戶凍結,致楊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9月18日15時51分許 (2)112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 (1)29,999元 (2)29,985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劉采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mtr890」、「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與劉采綺聯繫,佯稱:旋轉拍賣未完全授權,遭系統凍結等語,致劉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6時41分許 29,985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王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曾婷婷 麻將組」、「Facebook在線客服」與王麗如聯繫,佯稱:其欲出售的二手商品需要驗證等語,致王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7時10分許 30,124元 報案資料 4 許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在線客服」、「線上客服」與許馨文聯繫,佯稱:欲出售的商品未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導致買家無法購買等語,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0時5分許 36,985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5 程泓欽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雷亞遊戲客服與程泓欽聯繫,佯稱:於雷亞遊戲網路商店購買的止滑墊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30筆,需協助取消訂單及關閉個資等語,致程泓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0時31分許 29,985元 報案資料、電話撥接  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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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