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號
TTDM,114,訴,2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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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財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財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鄭丁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藥,
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VIVO廠牌手機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免費施用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之利益(下統稱犯罪事實一)

二、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系爭手機與林順來聯
絡,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8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美山
地區某養豬場,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順來施用而轉讓之(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鄭丁財、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LYAS(亞
斯)、JAPARUDIN(賈帕)、林順來之警詢及偵訊經具結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1第65-67、96-99、104、105、107-109、142、
143、146-150、209-211、233-237、295-29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影
本、被告與ILYAS亞斯、JAPARUDIN賈帕、林順來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搜尋照片截圖、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7號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19-134頁、偵卷1第73-78
、111-116、118-120、155-158、217-219、249、276、278-
280頁、偵卷2第61-63、121、123、175、177、243、2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
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
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
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
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
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賣給他們之後有分到一
點安非他命吸食,跟購毒者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犯罪
事實二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偵卷1第317頁、本院卷第44、117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
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警方函復檢視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並未發現毒品交易相關對話,亦未查獲該人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檢
方則函復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
犯、共犯之情形,分別有該局114年6月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
14001672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4年6月11日東檢方昃113偵3365字第1149011255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83、87、8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3.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3人,次數
共計7次,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或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是在
併參酌我國歷來迭次提高販賣毒品刑責以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之立法意旨及一般國民法感情,難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
堪憫恕,亦無科以上開最輕處斷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捕魚
為業,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父親(患有
咽喉癌、中風,生活不能自理),自身曾摔斷腿,傷口有時
會流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附表各次犯行,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大抵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附表編號2 至5、5至7之販賣對象分別同一,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9月,編號1、4至6則在同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並經陳明手機之 廠牌,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偵卷1第77、 78、115、116、118-120、276、278-280頁、本院卷第45、4 6頁),該物既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 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否認獲得價金,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金額,故無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行,其價金均已由 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48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經搜索扣 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等物,被告稱係施用毒品所餘 或所用之物(偵卷1第311頁),而扣案手機則與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IMEI碼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 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ILYAS (亞斯) 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 成功漁港新港漁港安檢所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JAPARUDIN (賈帕) 111年9月2日12時許 成功漁港製冰廠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JAPARUDIN (賈帕) 111年9月4日19時32分許 成功漁港製冰廠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JAPARUDIN (賈帕)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 成功漁港製冰廠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2,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JAPARUDIN (賈帕) 112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 成功漁港製冰廠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來 112年2月26日19時42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順來 112年4月22日10時51分許 停靠在成功漁港南面之漁船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 1,000元 鄭丁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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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