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因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出現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之生父即該案件之被害人劉竑
蔚並未死亡,目前居於臺東鐵花路上坡路段左手邊學生宿舍
,本人未殺害尊親屬,起訴罪名不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