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16日
所為86年度易字第6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理由狀
」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
10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實體審理後,於87年2月5日
以8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聲
請人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
,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
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