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3號
TTDM,114,聲,353,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元鉦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10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時必
備之法律上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程序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元鉦當庭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並未敘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其定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