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
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各次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