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0號
TTDM,114,聲,35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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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銘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駿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聲請人即被告吳銘駿(下稱被告
)交保,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金額希望可以在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內,或是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替代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所涉犯嫌,業於本
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本案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8月5日宣判,而被告自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堪信被告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被
告經濟能力,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被
告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
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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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