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3號
TTDM,114,聲,31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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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許譽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各1份在卷可稽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雖均非相同,然彼此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仍不無法敵對意識
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
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 易科罰金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惟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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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