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
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已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
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 部分原 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黃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5/12 112/5/16~112/5/17 112年5、6月間某日~112/6/2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9/20 113/5/22 114/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3 113/7/9 11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