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號
TTDM,114,簡上,1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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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
4年度東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許丞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丞喆雖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
頁、第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飛宏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詳後述)
,此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故沒收部分應認為係與
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提告後,深感後悔,並願賠償
告訴人葉飛宏,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不實販售訊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匯款11
,000元與告訴人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
情狀後,認上情雖使量刑因子稍有變動,惟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本院就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
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等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
賠償後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11,000
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
之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對其
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此部分並
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
響,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丞喆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起至 同年月11日17時58分止,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裝置連接 網際網路,先後使用應用程式WOOTALK及社群媒體INSTAGRAM 帳號「0000000000」向葉飛宏佯稱:欲販售色情影片等語, 致葉飛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丞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許丞喆未依約交付且失去 聯繫,葉飛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及告訴人WOOTALK 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不實 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 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至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1,000元之款項,核 屬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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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