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4年度訴字第48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身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恣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嗣
又為圖一己私利,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足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式、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五專
畢業,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24萬元,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應認 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其餘26萬元,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891902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號)」 賣方簽名欄 偽造「莊文慧」之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懸掛「東森房屋」招牌,下稱俊昇公 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房屋仲介),為從事業務 之人。洪旭陽於任職俊昇公司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 向客戶施文彬仲介購買由其同事莊凱評胞妹莊雅茜專任委託 俊昇公司出售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 0號25樓之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施文彬看屋後決定出
價,乃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俊昇公司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與洪旭陽,委託俊昇公司向屋主 斡旋議價,然未達成買賣合意;嗣洪旭陽於同年10 月底、1 1月初某時,自俊昇公司離職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巨兆地產有限公司(懸掛「住商不動產」招牌,下稱巨兆 公司)任職,並經施文彬同意後為其自俊昇公司退斡而保管 該10萬元,詎洪旭陽因知悉其另涉刑事案件將遭通緝,為籌 措逃匿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其上開業務上持有而屬施文彬所有之10萬元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不欲返還,並以可另為施文彬繼續 斡旋本案房屋之藉口搪塞施文彬。
二、洪旭陽嗣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替施文彬繼續居間斡旋本案 房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施文彬出示其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 並佯稱:已和屋主談妥價格,但須再補更多斡旋金轉大訂等 語,並交付洪旭陽自行在賣方簽名欄偽簽「莊文慧」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假冒屋主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之「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000000 號)」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 號)」 各1份與施文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慧」、本案房 屋屋主莊雅茜及施文彬之權益,並致施文彬陷於錯誤,陸續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12月15日某時許,分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及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權門市,交付 20萬元及20萬元與 洪旭陽。嗣施文彬遲未等到本案房屋屋主出面與其簽訂買賣 契約,驚覺遭騙,一再質問洪旭陽後,其始坦承上開50萬元 已花用殆盡,而悉上情。
三、案經施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彬、證人莊雅茜、莊凱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000000 號)」、「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 號)」、被告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 LINE 對話紀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 份 證明案外人莊雅茜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五)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住商不動產買賣議 價定金收款憑證(編號:E891902號)」、「住商不動產買 賣議價委託書(編號:M0000000號)」賣方簽名欄之「莊文 慧」之簽名,既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2文件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共計5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其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此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 具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至餘款26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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