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編號2之被害人柳
宏政「偵查中之證述」應刪除、證據編號3之刑案現場照片
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應更正為「9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沒有要追究(見易字卷第31、49頁),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小
學肄業,無業,以撿拾回收維生,領有殘障補助,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復已歸 還所竊得財物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蘇文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時4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柳宏政位於臺 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柳宏政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不鏽鋼製刀具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刀 具),得手後隨即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宏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未經被害人柳宏政之同意,即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走本案刀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柳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0月17日11時許,發覺本案刀具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7張 證明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刀具,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刀具,已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