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即應暫停禮讓往來
行人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駛入行人穿越道,適
有告訴人邱以薰行走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裂齒、左側大
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牙齒裂(牙冠合併
部份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牙齒裂(牙冠合併部份牙根斷裂
)、右上側門牙齒裂(部份牙冠斷裂)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洪立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豪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太麻里鄉臺9線道400.4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圓
形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行人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 口,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邱以薰由西往東行走於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碰撞,致邱以薰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挫傷、裂齒、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骨盆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 上正中門牙齒裂(牙冠合併部份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牙齒 裂(牙冠合併部份牙根斷裂)、右上側門牙齒裂(部份牙冠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以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以薰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