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先後自全聯福利中心
臺東漢陽店賣場展示架上竊取法式奶油小點1包、上野關山
香米1包、特上紅茶1瓶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至11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竟不知悔改
,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本案商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
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林淑梅已取回本案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6
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 架上之法式奶油小點1包、上野關山香米1包、特上紅茶1瓶 等商品(市價總計新臺幣22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衣服內,隨即走至店外欲離去,為該 店店員發覺攔阻,並經該店經理林淑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