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74號
TTDM,114,東簡,17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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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棋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ALE-0185號之偽造汽車號牌
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豪為如常使用其母所有、業遭吊銷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原號牌編號:ALE-0185號;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初間
,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網路購得編號:ALE-0185號
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號牌);再自114年3月底
,懸掛本案號牌於本案車輛前、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
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豪所屬、不知情之員工潘忠男
於114年4月14日17時59分許,駕駛已懸掛本案號牌之本案車
輛,搭載同不知情之員工黃宏祥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9
線323公里北上車道時,為執行勤查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予
以攔查,並於114年4月14日17時59分至18時5分許間,扣得
本案號牌,而獲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忠男黃宏祥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駕
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係在
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開所
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生有
負面影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工作需要,始為本件犯
行,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非差,加以本案號牌編號係與本案車輛之原號牌編號相
同,所行使期間亦非長期,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又查扣案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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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